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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办理-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核安全报告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 2020-05-12
文章来源 : 国防科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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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核安全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全面、准确掌握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工核设施)和重要核活动的安全状态和相关情况,加强对军工核设施的监督管理,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核安全监管分类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造(包括改建、扩建)、装(投)料调试、运行(包括停运封存期间)和退役等阶段的军工核设施和重要核活动的报告。

第三条 营运单位应按本办法要求向国防科工局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军工核设施安全状态和重要核活动相关情况。报告种类分为定期报告、专项报告、事件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和核应急报告(通告)。

第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五条 各类军工核设施定期报告规定如下:

(一)Ⅰ类军工核设施装(投)料调试阶段应提交月报告和年度报告,其他阶段应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Ⅱ类军工核设施应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三)Ⅲ类和Ⅳ类军工核设施应提交年度报告。

各类定期报告格式见附件1。

第六条 建造阶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工程进展情况、重要活动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二)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计划执行情况;

(三)许可条件执行情况;

(四)不符合项管理和发生事件(故)的处理情况;

(五)核安全重要物项管理情况;

(六)存在问题和纠正措施;

(七)国防科工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装(投)料调试阶段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试进展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二)质量保证大纲、调试大纲和质量计划执行情况;

(三)许可条件执行、建造阶段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和重要修改活动;

(四)发生的事件(故)和质量缺陷情况;

(五)核安全重要物项管理情况;

(六)放射性废物管理和辐射防护管理情况;

(七)核应急准备、实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

(八)存在问题和纠正措施;

(九)国防科工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运行阶段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运行概况和重要活动情况;

(二)质量保证大纲执行情况;

(三)许可条件和运行限值执行情况;

(四)核安全设备状况和维修维护情况;

(五)发生的事件(故)及处理情况;

(六)放射性废物管理和辐射防护管理情况;

(七)核应急准备、实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

(八)存在问题和纠正措施;

(九)国防科工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针对核设施的不同特点,运行阶段应重点报告如下内容:

(一)铀纯化设施:车间通风防尘、危险化学品管理、机电设备和管路安全管理、特种设备管理、消防、辐射防护、事故与事件、应急管理等。

(二)铀转化设施:工艺防漏管理、防火及防爆管理、特种设备管理、核临界安全、事故与事件、应急管理等。

(三)铀浓缩设施:核临界安全、六氟化铀防漏管理、事故与事件、应急管理等。

(四)核燃料元件制造设施:核临界安全、六氟化铀防漏管理、实物保护、防火及防爆管理、事故与事件、应急管理等。

(五)研究堆及临界装置:利用情况(开堆次数,每次持续时间,积分功率和最大功率)、运行规程体系、应用和修改管理、定期试验与检修、安全限值遵守情况、运行实验限制条件遵守情况、核安全设备管理、辐射安全、放射性废物管理、事故与事件管理、应急管理、实物保护等。

(六)后处理设施:乏燃料组件燃耗限值的控制及贮存布置、工艺运行参数控制及运行情况、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工业安全(起重机械设备、电气、消防及其他安全)管理、实物保护、事故与事件管理、应急管理等。

(七)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工艺系统运行情况、工业安全、事故与事件、应急管理、实物保护等。

(八)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监测及工艺运行情况、废物接收单元运行情况、废物前处理单元运行情况、废物焚烧单元运行情况、尾气冷却单元运行情况、尾气净化单元运行情况、尾气排放单元运行情况、事故与事件、应急管理等。

(九)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辐射安全、废物接收及工艺运行情况、工业安全管理情况、职业健康管理、应急管理。

第十条 退役阶段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退役实施情况、重要活动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二)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计划执行情况;

(三)许可条件执行情况;

(四)放射性废物管理和辐射防护情况;

(五)核应急准备、实物保护、消防安全情况;

(六)发生的事件(故)及处理情况;

(七)存在问题和纠正措施;

(八)国防科工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营运单位应以公函方式向国防科工局提交定期报告。月报应在下一个月的10日前上报,季度报告应在下季度第一个月的月底前上报,年度报告应在下一年的1月31日前上报。

第三章 专项报告

第十二条 Ⅰ类、Ⅱ类和Ⅲ类军工核设施在各阶段应提交专项报告,Ⅳ类军工核设施在重要安全管理岗位人员变动情况下应提交专项报告(其格式见附件2)。

第十三条 营运单位在建造阶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专项报告:

(一)质量保证大纲变更;

(二)重大设计变更;

(三)影响核安全的重大不符合项;

(四)与核安全相关的单位领导、安全与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重要岗位人员变动。

(五)国防科工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营运单位在军工核设施装(投)料调试阶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专项报告:

(一)质量保证大纲修订;

(二)调试大纲及程序的修订;

(三)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修改或变更;

(四)调试限值和条件变更;

(五)与核安全相关的单位领导、安全与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重要岗位人员变动。

(六)国防科工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营运单位在军工核设施运行阶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专项报告:

(一)质量保证大纲修订;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变更;

(三)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修改或变更;

(四)与核安全相关的单位领导、安全与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重要岗位人员变动。

(五)国防科工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营运单位在军工核设施退役阶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专项报告:

(一)质量保证大纲修订;

(二)通风、供电、供水、废物处理、辐射防护、实物保护等安全重要辅助系统和设施的修改和变更;

(三)退役的管理目标值和限值条件变更;

(四)与核安全相关的单位领导、安全与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重要岗位人员变动。

(五)国防科工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营运单位应在报告事项发生后一周内向国防科工局提交书面报告,对涉及核安全的重大设计变更、工艺参数修改、运行限值改变等事项,应在实施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章 事件报告

第十八条 营运单位应在建造阶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事件报告:

(一)违反许可管理规定或其他核安全法规;

(二)违反经认可的质量保证大纲要求;

(三)违反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承诺;

(四)建(构)筑物、系统或部件的建造缺陷偏离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承诺或建造许可证条件;

(五)建(构)筑物、系统或部件的建造缺陷影响相应的建(构)筑物、系统或部件执行预期的安全功能;

(六)导致建造活动受阻的工作失误、自然事件或其他外部事件;

(七)国防科工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件。

第十九条 营运单位在军工核设施装(投)料调试阶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事件报告:

(一)违反许可管理规定或其他核安全法规;

(二)调试过程中违反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承诺或偏离安全分析报告情况;

(三)违反安全限值和条件的事件;

(四)导致密封屏障失效或损坏的事件;

(五)可能导致核临界事故的事件;

(六)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故障、损坏或失效的事件;

(七)放射性污染扩散事件;

(八)工作人员受过量照射及伤亡事件;

(九)放射性和化学有害物质释放超过规定限值的事件;

(十)国防科工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件。

第二十条 营运单位在军工核设施运行阶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事件报告:

(一)违反许可管理规定或其他核安全法规;

(二)违反经认可的质量保证大纲要求;

(三)违反安全限值和条件的事件;

(四)导致密封屏障失效或损坏的事件;

(五)可能导致核临界事故的事件;

(六)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故障、损坏或失效的事件;

(七)放射性污染扩散事件;

(八)工作人员受过量照射及伤亡事件;

(九)放射性和化学有害物质释放超过规定限值的事件;

(十)运行过程中发现在设计、采购、施工、试验、运行、实验、维修、检查、人员培训、资格考核、安全分析和审评工作中存在的有可能对核设施的安全产生有害影响的事件;

(十一)可能对核设施安全运行构成威胁或产生影响的自然事件;

(十二)可能对核设施安全运行构成威胁或产生影响的人为事件;

(十三)其他对安全有影响的公众关注的事件。

第二十一条 营运单位在军工核设施退役阶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事件报告:

(一)违反经认可的质量保证大纲要求;

(二)明显违反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承诺或退役批准书许可条件;

(三)违反退役的管理目标值和安全限值的事件;

(四)通风、供电、供水、废物处理、辐射防护、实物保护等安全重要辅助系统和设施的损坏失效;

(五)导致密封屏障失效或损坏的事件;

(六)导致退役活动受阻的工作失误、自然事件或其他外部事件;

(七)放射性和化学有害物质释放超过规定限值的事件;

(八)工作人员受过量照射及伤亡事件;

(九)国防科工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件。

第二十二条 事件报告(格式见附件3)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营运单位名称、核设施名称、报告时间;

(二)事件发生时间及简要描述;

(三)事件发生后的应对措施、效果,截止报告发出时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事件书面总结报告(格式见附件4)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营运单位名称、核设施名称、事件名称、报告时间;

(二)事件过程描述;

(三)事件原因分析;

(四)事件后果及影响评价;

(五)事故的处理情况;

(六)纠正措施及落实情况;

(七)经验教训总结;

(八)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针对事件总结报告提交补充报告:

(一)原事件书面总结报告需要补充或修改,如在递交原事件书面总结报告时,整个事件还没有结束或原因没有查明,或在递交以后发现报告的某些内容与事后调查到的情况不符或遗漏某些重要细节,或当时还没有决定是否采取纠正措施或改变已经作出的决定等。

(二)对复杂的事件,如国防科工局认为原事件书面总结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必须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照国际核事件分级表,将其中2级以上的事件报告国防科工局及其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其他事件报告国防科工局授权的核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营运单位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国防科工局口头报告,在事件发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交书面事件报告,并在事件发生后的30日内以公函方式向国防科工局提交事件书面总结报告。

第五章 重要活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营运单位应在进行下列活动前,提前一周报告国防科工局授权的核安全监督机构:

(一)核材料、放射性废物、Ⅱ类以上放射源及其他重要放射性物质的转移;

(二)Ⅰ类、Ⅱ类、Ⅲ类核设施装(投)料调试等;

(三)国防科工局及其授权的核安全监督机构确定的核安全相关工作中的控制点和进度的变更;

(四)营运单位组织的综合应急演习、Ⅰ类与Ⅱ类核设施的单项应急演习和联合应急演习;

(五)国防科工局和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活动。

第二十八条 重要活动可采用电话、传真和公函等方式向国防科工局报告,内容包括时间、活动名称和相关情况等。

第六章 核应急通告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军工核设施进入应急状态后营运单位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局及其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详实、清晰、完整。报告形式有核应急通告和报告,核应急报告包括核应急初始报告、核应急后续报告、核应急终止报告和核应急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在核设施进入应急状态后,应急报告程序如下:

(一)进入应急状态后30分钟内用电话或传真方式发送核应急通告;

(二)核应急通告发出1小时内用传真方式发送核应急初始报告;

(三)发出初始报告后,每隔2小时用传真方式发送核应急后续报告;

(四)当事故源项或应急状态级别变更时,应立即用传真方式发送核应急后续报告,然后每隔2小时发送核应急后续报告;

(五)当核事故态势得到控制后,每隔6小时用传真方式发送核应急后续报告;

(六)在退出应急状态时,立即用传真方式发送核应急终止报告;

(七)在退出应急状态后30天内以公函形式提交核应急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核应急通告(格式见附件5)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事故发生前核设施工况;

(二)营运单位名称、核设施名称、事件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进入应急状态时间、通告发送时间和应急等级;

(四)事故概况;

(五)已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核应急初始报告、后续报告(格式见附件6)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营运单位名称、核设施名称、事件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进入应急状态的时间、通告发送时间、报告发送时间和应急等级;

(三)事故概况;

(四)事故起因;

(五)已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核应急终止报告(格式见附件7)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营运单位名称、核设施名称、事件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进入应急状态的时间、通告发送时间、应急状态终止时间、报告发送时间和应急等级;

(三)事故过程描述;

(四)事故原因和造成的初步后果;

(五)事故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核事故评价报告(格式见附件8)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营运单位名称、核设施名称、事件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进入应急状态的时间、通告发送时间、退出应急状态时间、评价报告发出时间和应急等级;

(三)事故的始发和演变过程;

(四)事故过程中放射性物质的释放方式,释放的核素及数量;

(五)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应急防护措施;

(七)对事故辐射后果的估算,包括场内外剂量分布和人员受照射情况;

(八)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九)经验教训及防止再发生的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防科工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限期整改等处罚:

(一)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二)报告未按时限要求及时上报的;

(三)报告不属实的;

(四)隐瞒事实不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相关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核安全报告的格式和内容》(试用)(科工二司〔2005〕12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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