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有效实施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工核设施)核安全监督检查,督促纠正不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条件的事项,保障军工核设施和核活动的安全,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造(包括改建、扩建)、装(投)料调试、运行(包括停运封存期间)和退役等阶段的军工核设施和重要核活动的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条 军工核设施实施分类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式与频度等要求与设施所属的类别相对应。
军工核设施的分类按照《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核安全监管分类办法》执行。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军工核设施核安全监督检查的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监督检查相关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发布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三)组织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核安全执法和事件(故)调查与处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核安全纠纷;
(六)组织相关核安全研究和运行经验反馈;
(七)负责核安全监督员、核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培训、考核及资格证书的发放。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授权的核安全监督机构具体承担在授权范围内的核安全监督检查任务,其职责是:
(一)组织和管理驻核设施营运单位现场监督组;
(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参与或受托组织例行、非例行监督检查和监督见证活动;
(四)开展核安全监督检查意见整改情况的跟踪、核实,以及核安全相关事件(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出执法行动建议,经国防科工局授权后,采取执法行动;
(五)为国防科工局提供军工核设施监督检查技术支持;
(六)其他受托实施的监督检查事项。
第六条 核安全监督员是被授权的核安全监督检查执行人员,其职责是:
(一)向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宣贯军工核安全政策和法规,督促其建立良好的核安全文化;
(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见证工作;
(三)监督检查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遵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条件的情况;
(四)检查、督促营运单位执行报告制度;
(五)编写各类监督记录、报告和意见;
(六)对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条件的事项,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在获得批准后予以执行;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要求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立即停止明显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条件的行为,并立即上报国防科工局追认核准。
第七条 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卫、保密和辐射防护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章 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
(二)国家有关部门核安全规章;
(三)国防科工局批复的核安全许可条件;
(四)国防科工局审查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五)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
(六)营运单位相关安全承诺;
(七)其他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核安全管理体制、制度建设及核安全文化建设情况;
(二)军工核安全法规和许可条件执行情况;
(三)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
(四)不同类别军工核设施在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各阶段与核安全相关的所有物项、活动和服务情况;
(五)实物保护、消防安全情况;
(六)放射性废物管理情况;
(七)辐射防护情况;
(八)应急准备及响应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国防科工局(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发布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监督检查方式包括:
(一)例行检查。例行检查是有计划的核安全监督检查,包括对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管理的综合性监督检查,以及对核安全管理特定内容或特定设施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
(二)非例行检查。非例行检查是根据需要临时安排的监督检查。包括对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管理的综合性监督检查,以及对核安全管理特定内容或特定设施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非例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可参照例行检查内容确定。
(三)日常监督。日常监督是由驻现场核安全监督员对指定军工核设施或核活动开展的日常性监督检查。日常监督的主要关注内容见附件2。
(四)监督见证。监督见证是对军工核设施物项和活动的关键节点或重要试验进行的现场监督检查。监督见证的主要关注内容见附件3。
第十一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有:
(一)文件检查。对管理规章、执行程序、试验程序、质量保证记录、试验结果和数据、运行维修记录以及缺陷和异常事件记录等进行检查。
(二)现场观察。在现场直接观察军工核设施物项或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的活动是否按有关规定和文件实施。
(三)人员访谈。召开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的领导、质量和安防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向他们专门访谈,了解情况。
(四)测量或试验。必要时,可进行测量或试验,例如,尺寸测量、照相、摄像及在营运单位配合下进行取样、放射性检测和无损检测等。但这种测量、检测或试验并不代替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做的测量和试验。
第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日常监督除外)程序如下:
(一)检查准备。国防科工局(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检查需要,组织相关人员成立核安全检查组,编制检查大纲。检查大纲应包括:检查目的、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日程安排和检查组人员组成。例行监督检查应在实施检查前一个月通知营运单位,营运单位应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非例行检查分为事先通知和事先不通知两种。
(二)检查前会议。在检查开始前召开会议,检查组宣布检查目的,提出有关单位应配合的工作内容,并确定检查日程安排。营运单位应根据要求汇报相关情况。
(三)检查实施。监督检查的实施应按确定的检查日程和检查大纲进行。
(四)检查后会议。在检查后召开会议,通报检查初步结果和要求。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可对初步检查结果陈述意见。
(五)检查意见。核安全检查组在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检查意见,内容主要包括检查过程、总体评价、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和建议。检查意见由国防科工局(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发送营运单位并抄送有关单位。
(六)整改跟踪。国防科工局(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对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执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报告中所提出要求的情况进行跟踪、核实。必要时,可对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所作的纠正措施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日常监督程序如下:
(一)编制日常监督方案。现场监督组针对所监督的军工核设施及核活动编制相应的日常监督方案。日常监督方案主要包括:监督依据、监督重点、监督频度、监督内容和要求以及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
(二)日常监督的实施。现场监督组按确定的日常监督方案实施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日志。
(三)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根据检查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现场监督组可向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发送问题澄清单(见附件4)、观察意见(见附件5)或核安全要求通知单(见附件6),主要内容包括:监督依据、问题描述、监督要求和营运单位的回复期限。
(四)整改跟踪。现场监督组应按国防科工局(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批复的整改方案,对营运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核实。
第十四条 对营运单位及各类军工核设施的核安全监督检查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对Ⅰ类、Ⅱ类军工核设施,每年的核安全监督检查不少于一次,在建造、调试、运行阶段和退役的部分阶段实施日常监督;
(二)对Ⅲ类军工核设施,每两年的核安全监督检查不少于一次,根据需要实施日常监督;
(三)对Ⅳ类军工核设施,视情开展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章 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应按下列要求接受核安全监督检查:
(一)必须如实地反映情况,根据检查要求提供或出示有关的许可与资质文件、设计与批复文件、管理规章、各类程序和记录等资料。
(二)必要时,应对调试和运行期间的试验项目予以演示。
(三)应保证核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核安全监督检查任务时能及时、顺利地进入核设施和有关场所,并能自由、及时地接触有关人员。只有当营运单位或承(分)包单位能证明这种进入和接触对安全有威胁时,方可对这种行为进行限制。
(四)提供必要的条件,充分配合、协助做好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可在军工核设施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各阶段选取控制点和/或见证试验项目。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相关活动开始一周前通知国防科工局(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实施监督见证。
第十七条 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应尊重和保护本单位有关部门或人员向国防科工局(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如实反映核安全相关问题的权利。
第十八条 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有权检举核安全监督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
第十九条 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负领导责任,应指导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核安全法规要求做好军工核设施各项核安全工作,并根据国防科工局(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在核安全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和要求,督促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及时提交整改报告,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出相应处罚:
(一)对轻微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或许可条件的、隐瞒或谎报事实真相的、无故拒绝核安全检查或无证上岗操作的,国防科工局(或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可对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给予警告。
(二)对严重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或许可条件,可能使工作人员和公众遭受放射性危害的、核安全重要物项可能遭受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国防科工局可责令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停工或停运整顿;对未经批准从事军工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国防科工局可责令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停工。
(三)对因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或严重违章操作致使军工核设施损坏的、功能失常造成严重不合格或长期不合格的,发生对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不适当辐射危害的,国防科工局可中止或吊销营运单位的核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 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停工、停运整顿或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采取的强制性命令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营运单位及承(分)包单位;在非常情况下可由授权的核安全监督员执行,事后补发通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授权核安全监督机构:由国防科工局授权对军工核设施开展核安全监督检查的单位或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科工法字〔2000〕407号,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之二)同时废止。